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賴世康
被 告 田永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田永茂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案件
之被告田永盛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件被告田永茂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須連帶賠償為由,具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所列之被告並無
本件被告田永茂,且本件被告田永茂復未經該案起訴意旨、
本院認定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此有本案之起訴書及本院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本件被告田永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田永盛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