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76號
TYDM,114,審交訴,17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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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乾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宋乾成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29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91號
  被   告 宋乾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乾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慈
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
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陳台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涂妙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健曜騎乘
NDH-162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宋乾成前方,遂接連遭宋乾成
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涂妙婷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擦傷挫傷
併血腫、右小腿鈍傷血腫、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足擦
傷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害;林健曜受有雙膝擦傷挫傷、左足
擦傷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詎宋乾成明知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旋騎車離去而逃逸之。
二、案經涂妙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林健曜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乾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涂妙婷、林健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台聲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及光碟1片附卷
可參。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前
行,致肇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遵守基本交
通號誌,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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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