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21號
TYDM,114,審交訴,12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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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
字第325 號、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3 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
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本案告訴人於114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5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邱天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天賜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30分至同日8時35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工廠飲用保力達,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上路,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
2段往青埔方向行駛,並於同日9時3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邱天賜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已可觀察到夏淑慧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側車道上直行之情形下,仍
貿然變換車道加速超越夏淑慧所騎乘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
撞,夏淑慧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地1至第5趾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脫位、左踝至左足嚴重軟組織損傷無法治癒、左膝
以下截肢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邱天賜當場向警方自承
為肇事者,並對邱天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天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7日8時30分至8時3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引用引用保力達1杯,並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於同日9時3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夏淑慧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夏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9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該次車禍受有左腳膝蓋13公分以下截肢及多處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10時23分入院治療,並受有左下肢第1至第5趾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左踝至左足嚴重軟組織損傷無法治癒、左膝以下截肢等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在被告已可觀察到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在其右側車道之情形下,變換車道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
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
,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
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
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
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
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
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
必要,是被告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
三、核被告邱天賜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
重傷害罪。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段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害罪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報告意旨欄所載之時、地,飲用保力達
1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要閃車所以往右變換車道,沒注意到有
機車,所以才會發生車禍,我覺得酒後駕車對我行車安全沒
有影響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後為警於113年6月27日
1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法定應
科以刑罰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以作為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而本案員警對被告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
記載被告直線測試均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況,
亦得持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圈,故依現
有客觀檢測結果,尚難認定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
理機能有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
,自難單憑肇事後測得被告些許之酒精濃度及有發生車禍之
結果,即逕加推論被告係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並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況參以車禍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通常之人
縱未飲酒,亦有過失肇事之可能,是尚難單憑肇事後測得被
告些許之酒精濃度及有發生車禍之結果,即逕加推論被告係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遽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事
故現場圖,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留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已可觀察到夏淑慧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側車道上直行之情形下,
仍貿然變換車道加速超越夏淑慧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所致,尚無法遽認與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有關,而認
其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又被告酒後未充分休息而在體
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狀況下駕駛車輛固有不當,然刑法對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並無刑罰規定
,又無事證足資確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是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符,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
事實,即遽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相
繩。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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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