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42號
TYDM,114,審交簡,34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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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5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祥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朱華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王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偵卷第23頁),嗣被
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乙節,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  被   告 王祥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翰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內側車道往環 中東路方向,行駛至榮民路1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違規騎乘腳踏車行 駛內側車道之李蘭英,致李蘭英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傷 害。
二、案經李蘭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祥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告訴人李蘭英腳踏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蘭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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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