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沅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沅璋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EV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6號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行
駛,行經台66號快速道路西向新屋1出口處(桃園市新屋區
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已因車流回堵減速
之情況下,貿然自後撞擊前方李國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國銓受有頭部、右側手腕鈍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沅璋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國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2月3日桃醫
秘字第114190085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車籍及駕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
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