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93號
TYDM,114,審交簡,29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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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康(原名彭運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彭紹
康於民國112年12月9日9時58分許」應更正為「彭紹康明知
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12年12月9日9
時5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紹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彭紹
康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8909號卷第45頁),是以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利煥章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黃慧玲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且分別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或雖屬不治或難治,然於人之身體或
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均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54年
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見
等參照)。且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屬醫學
上之專門學問,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
資斷定。非可僅由未具醫學專門學識之法院依短暫、片段
之訊問、觀察即可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見等參照)。是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同時符合「重大」且「不
治或難治」2項要件方成立,而所謂不治或難治,乃以目
前醫療技術之發展為其根本基礎,由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
醫師或醫療機構判斷,其判斷結果如無瑕疵可指,自不能
以法院片面之判斷予以取代,至於治療過程是否艱辛或對
被害人造成煎熬,並非認定是否成立重傷之依據,仍應以
治療之結果或治癒之可能性為斷。經查:告訴人利煥章
有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慢性疼痛
之傷害,且提出「重大傷病證明」(見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603號卷第31頁),作為其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
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等情況。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
,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
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
,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
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告訴人利煥章
雖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其重大傷
病卡證有效起迄為民國113年3月22日至114年3月21日,有
效期限為1年(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3號卷第31頁,雖
可見告訴人利煥章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屬重
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為漸進式認
定,可知該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尚不能以告訴人利煥
章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刑法上重
傷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利煥章黃慧玲受傷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五)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被告明知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
人2人均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38909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疏忽肇致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其所受傷勢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雖與告訴人2人對於調解金額均有共識
,然因給付方式條件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彭紹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紹康於民國112年12月9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往快速路1段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利煥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黃慧玲沿快速路1段往洪圳路方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利煥章黃慧玲人車倒地,利煥章受 有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慢性疼痛之 傷害,黃慧玲則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幹粉碎節段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利煥章黃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紹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利煥章黃慧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利煥章黃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利煥章受有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慢性疼痛之傷害,告訴人黃慧玲則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幹粉碎節段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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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