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士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羅巧琳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之情狀(見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
),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3號 被 告 邱士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1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駛入振興路第2車道,適 羅巧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 對向車道左轉駛入振興路第2車道,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羅巧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嗣邱士誠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巧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羅巧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應該是太接近去擦撞到云云。 2 告訴人羅巧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車禍現場暨車損及兩車碰撞經過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