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永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永盛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
54巷8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
54巷81弄與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54巷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賴
世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
路1段65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
,致賴世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
幹開放性骨折、右轉子間骨折、骨盆薦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膀
胱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永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世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