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65號
TYDM,114,審交簡,26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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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婉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右偏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同一
車道右側機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驟
然右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馬振凱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
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果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
大傷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 、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短於失慮, 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 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7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長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730巷附近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右 偏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同一車道右側機車之動態,並禮讓直 行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右偏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之 馬振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 見狀為閃避黃婉如機車而急煞倒地,致馬振凱受有雙側膝部 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詎黃婉如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 馬振凱,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振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有碰撞,我不知道是因為我的緣故發生本案等語。 二 告訴人馬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嗣隨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詢問筆錄、告訴人車損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突右偏行駛,致行駛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稍微停車並轉頭查看告訴人,再緩慢駛離,告訴人方起身將機車扶起至路邊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甚明。其旨乃因變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車輛 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是為避免此一危險遂設如上 規定。又慢車、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同一 車道可以容納二輛此類車種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二條 機、慢車之車流動線,此為路況之常態,並非法所不許。既 然如此,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



各輛機、慢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或右移,因亦將 侵及他動線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此舉 造成之風險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為防範此同 質風險之發生,基於保護目的之同一性,當有類推適用且嚴 循前揭規範意旨之必要。進一步說明,即機、慢車之駕駛人 擬在同一車道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或右移時,依法自負有應 讓同一車道其他動線上之直行機、慢車先行,並慮及安全距 離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同車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貿然右偏,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急煞自摔倒地,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已在場轉頭查見告訴人人 車倒地一事,仍未下車確認告訴人傷勢及協助報警或救護, 即騎車離去,是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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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