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43號
TYDM,114,審交簡,24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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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昌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3455 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昌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末應補充
「嗣翟昌平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一件」應更正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彭鳳珠車禍死亡
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45至59、63、85至95、125 至15
9 頁)、「被告翟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彭鳳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黃詩琦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 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詳前所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55號                     調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翟昌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昌平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職業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其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黃詩琦騎乘、後載 其母彭鳳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鳳珠因 此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骨骨折及軀體斷裂,當場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彭連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翟昌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黃 詩琦證述事實大致相符。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均訂有明文。被告於 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適當車 距,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此亦經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為相同認定。另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及車鑑會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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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