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8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王忠龍」後補充「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得
駕車,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本
案於駕駛執照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朱
淑雯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
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
,有本院114 年3 月5 日桃院雲刑達緝字第352 號通緝書在
卷可稽,被告於審判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後,未重新合法考領駕駛執照,竟貿
然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
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調解
委員調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 被 告 王忠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往復興三 路方向行駛,途經華亞三路與文化二路252巷附近,欲右轉 進入華亞公司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朱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朱淑雯因而受有左側第七與第八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朱淑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忠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欲右轉進入華亞公司停車場,其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其認為有一定車距,但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在其車輛左前方,其看到被告車輛煞車,認為對方欲減速禮讓其,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七與第八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