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彥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告訴人范誠文受
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
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69,173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復具狀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1紙等
在卷(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
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 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及告訴人意見(見偵字卷第 81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 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4號 被 告 潘彥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由中山東路2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 行駛,行經普義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范誠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范誠 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范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