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3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秀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秀娟於本院
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陳淑伶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 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 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46號 被 告 沈秀娟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秀娟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9時 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往延平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直行,不慎碰撞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人穿越道步行之 陳淑伶,致陳淑伶受有右肘擦挫傷、頸部挫扭傷、右膝擦挫 傷及右踝挫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沈 秀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陳淑伶,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 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