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73號
TYDM,114,審交簡,17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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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敏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敏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方敏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
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58號  被   告 方敏慶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敏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復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自強四路與自強六路14巷口左轉時,擦撞同向行駛於其 右側由黃秀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 秀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踝 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及右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方敏 慶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敏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敏慶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 2 (1)被害人黃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2)使害人之陳述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刑案現場照片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4)本署勘驗筆錄1份 (5)監視器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仍持續往前駛離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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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