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70號
TYDM,114,審交簡,170,2025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IEN TUE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TIEN TU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AN TIEN
TU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徐藝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詳偵卷第3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
意給被告機會,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第37至38
頁)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 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 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 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 留乙節,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 ,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 來臺工作係為改善家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及 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DOAN TIEN TUE  徐藝軒 一、DOAN TIEN TUE應給付徐藝軒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DOAN TIEN TUE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徐藝軒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5期),若未履行DOAN TIEN TUE需再給付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上開款項匯至徐藝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藝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5號  被   告 DOAN TIEN TUE 
            (越南籍,中文姓名:團進慧)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TIEN TUE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九洲路往長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六段與九州路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徐藝軒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六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徐藝軒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肋骨 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顱內出血等傷害。DO AN TIEN TUE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 事者,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藝軒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IEN TU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藝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 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圖照片、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