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63號
TYDM,114,審交簡,16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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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前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告訴人詹雁媖(被害人之女)於意見表另指稱:被害人詹
益煙死亡當時第4、5節胸椎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自車禍撞擊
後至被害人死亡期間,尚未痊癒!然第4、5節胸椎骨折、左
側肋骨骨折因車禍撞擊致使呼吸窘迫誘發慢性阻塞性肺病急
性發作,此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然查: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定,其鑑定結果
為:「死者詹益煙死因為肺塵病合併慢性阻塞肺病及心血管
疾病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節,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180號函
附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89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1078卷第5頁),復地檢署調閱
被害人完整病歷後,函詢被害人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就診
之林口紀念長庚醫院,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害人死亡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事,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復意旨
略以:「三、就醫學言,一般慢性阻塞肺病急性發作,多會
有呼吸困難等原先呼吸道症狀加劇的現象,而一般感染、外
傷(特別是胸椎骨折與肋骨骨折)、臨床上任何原因或不明原
因等均可能導致其慢性阻塞肺病急性發作,故本院醫師無法
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病人『慢性阻塞肺病急性發作』之成
因,及判斷與其112年6月5日就診傷勢間之關聯性」等情,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025023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3514卷第105頁
)。
 ⒉依據上述證據,已證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造成被害人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第4、5節胸椎骨折、左側肋骨骨折、
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等傷害結果,但與被害人事後因
「肺塵病合併慢性阻塞肺病及心血管疾病導致心因性休克」
而死亡,尚難認具因果關係,僅能令其就被害人所受上述之
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刑責。
 ⒊是綜上各節,告訴人主張被告尚應就被害人事後死亡結果負
責,而論以過失致死罪名,與上述卷證不符,不足採認。況
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何以不構成過失致死罪之理
由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3514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且將上開車輛順向違規停放在前揭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詹益煙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詹雁媖達成調解,並考
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所受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素
行、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詹前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吳孟庭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煥於民國112年06月05日0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由聖德路1段 往中豐北路2段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135巷 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 紅色實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 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且將上開車輛順 向違規停放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處。適有詹益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詹 前煥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詹益煙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第4、5節胸椎骨折、左側肋骨 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等傷害。嗣詹前煥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詹益煙之女詹雁媖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詹益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益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害人原騎乘機車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方,嗣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且臨時停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219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中央橋墩畫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款、第1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詹前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詹益煙於案發月餘後之112年7月9日死 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就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死者詹 益煙死因為肺塵病合併慢性阻塞肺病及心血管疾病導致心因 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18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89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復本署調閱被害人完整病歷後,函詢被害人於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後就診之林口紀念長庚醫院,關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事,經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函復意旨略以:「三、就醫學言,一般慢性阻塞 肺病急性發作,多會有呼吸困難等原先呼吸道症狀加劇的現 象,而一般感染、外傷(特別是胸椎骨折與肋骨骨折)、臨床 上任何原因或不明原因等均可能導致其慢性阻塞肺病急性發 作,故本院醫師無法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病人「慢性阻 塞肺病急性發作」之成因,及判斷與其112年6月5日就診傷 勢間之關聯性」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6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30號函1份在卷可參 ,可知引發「慢性阻塞肺病急性發作」之原因多端,尚難認 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而以過失致死罪責 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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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