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58號
TYDM,114,審交簡,15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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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盡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盡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盡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致被害人李
仲智、劉仲軒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
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
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
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附此敘明。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案發地點暫停欲禮讓何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轉,被害人李仲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仲軒自後方追撞被告,致被害人李仲
智、劉仲軒之人車倒地並往前碰撞前方燈桿,此據被告、被
害人及證人何嘉豪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憑,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案發路口
暫停禮讓右轉之小客車先行,且別無其他違規情事,突遭被
害人自後追撞始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輕及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雖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
製造被害人等身體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駛離所
釀生之危險有限,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
察官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部分請求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警懲
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宣告被告有罪但免除其
刑,已足以使被告警惕並彰顯法秩序價值,爰依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5號  被   告 朱盡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盡妹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福龍路2段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與福龍路2段68巷交岔路口時,見左前方由何嘉豪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朱盡妹即暫停欲 禮讓何嘉豪先行,適李仲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劉仲軒,行經朱盡妹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李仲 智、劉仲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朱盡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因而撞及前方路邊路燈桿,致李仲 智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劉仲軒受有 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朱盡妹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前往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李仲智劉仲軒救護於不顧,騎車駛 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盡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仲智劉仲軒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問何嘉豪有沒有事、可以走嗎、會不會肇事逃逸,何嘉豪說可能沒事,伊是被撞的,所以伊就走了云云。 2 被害人李仲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劉仲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不願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害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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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