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53號
TYDM,114,審交簡,153,202506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如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左側肩膀挫傷疑韌帶
損傷等傷害」更正為「左側肩部挫傷疑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賴俊宏、LAI PHONTHIP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被告范如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賴俊宏、LAI PHONTHIP2人(下稱告
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下簡稱偵34
29號卷〉第17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先行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即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
解,惜兩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乙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35頁)
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偵342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范如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如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下僅稱路名)內側車 道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南青 路與宏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宏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不慎碰撞同向右側外側車道由賴俊宏騎乘(搭載LAI PHON THIP)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俊宏因而受 有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LA I PHONTHIP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疑韌帶損傷



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范如霆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 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賴俊宏、LAI PHONTHIP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范如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 人賴俊宏、LAI PHONTHIP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 人賴俊宏、LAI PHONTHIP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㈤現場畫面 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賴俊宏、LAI PHONTHIP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 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併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