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良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6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煥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中所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刪除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永聰、告訴代理人徐建弘律
師及被害人家屬莊柔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曾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
謝素玲送醫,並由被告友人報警後,警員方至聯新醫院確認
車主,該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46號卷〈下簡稱他字
卷〉第72、110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是堪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又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5年,並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70至72、75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他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代理人亦 表示希望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業如上述,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 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曾煥良 謝素玲 莊永聰 莊柔萱 莊柔儀 一、被告應給付謝素玲、莊永聰、莊柔萱、莊柔儀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給付謝素玲、莊永聰、莊柔萱、莊柔儀共50萬元。 ㈡餘款25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謝素玲、莊永聰、莊柔萱、莊柔儀共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5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謝素玲、莊永聰、莊柔萱、莊柔儀共同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素玲)。 三、謝素玲、莊永聰、莊柔萱、莊柔儀同意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本調解筆錄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 四、謝素玲、莊永聰、莊柔萱、莊柔儀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曾煥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良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往中豐路南勢二段 460巷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三興路與中豐路南勢二段之交岔路口。 適有謝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豐 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步,左轉進 入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 謝素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並導致謝素玲出現無行為能 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且因而 經診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嗣曾煥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素玲之配偶莊永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事實。 ㈡ 告訴人莊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謝素玲因本案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㈣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㈤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影本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成為植物人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於113年5月22日受監護宣告,屬重大不治與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間,尚有約4至5秒之時間,被告均未查看四周來車及車前狀況之事實。 二、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等 鑑定、覆議結論應有違誤,為本檢察官所不採。蓋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交岔 路口為不規則之交岔路口,當三興路與中豐路南勢二段460 巷雙向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將有「自三興路駛出之車 輛」、「自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 區起步之機慢車」、「自中豐路南勢二段460巷駛出之車輛 」及「自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 起步之機慢車」同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上開交岔路口未 設有多時相交通號誌,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均須較駛 入一般交岔路口更為注意車前狀況及四周來車之行向。被告 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被A柱擋到,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然 駕駛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應更為注意車輛四周情況已如前 述;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至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間,尚有約4至5秒之時間,且被告與被害人約 同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在被告車輛之 11點鐘方向,隨著行進方向轉為10點鐘方向,被告於此期間 應自其車輛之前擋玻璃、左、右側前車窗觀察左右來車,有 必要時甚應探頭以避免視線死角,然被告疏未為之,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 過失重傷害罪嫌堪以認定。本署檢察官認上開鑑定意見有部
分尚有未合之處,爰不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基礎,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受裁判,均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 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