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26號
TYDM,114,審交簡,12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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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伯源(原名柯嘉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8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伯源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伯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
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為1734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82號  被   告 柯嘉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詠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 ,竟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5月26日上午 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 毒品藥力發作致無法安全駕駛,撞擊路旁之石頭後失控駛入 路旁之水田中,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1734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為113H-16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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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