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25號
TYDM,114,審交簡,125,202506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建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所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4號  被   告 程建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巷0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攤位前,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於該 處後昏睡。嗣於翌(13)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 查獲,並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程建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有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攤位前即昏睡等事實。 二 證人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稱:伊當時坐在廟前階梯上,就看到那被告開車進來停在攤位前面,攤販老闆請伊幫忙問他要移車,那台車副駕駛車窗是開的,伊有嘗試叫醒他,但叫不醒,被告一停在攤位前,阿姨就叫伊過去看,應該不到5分鐘時間,伊一看到他就已經睡死了,伊叫不醒就馬上報警,警察來花了一段時間才把他叫醒,不可能一喝完就睡死在那裡等語。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