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戎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戎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對面時
,」後補充「本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戎富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
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
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賴彥秀傷勢非重,嗣經
自行報案、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
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賴彥秀
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7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
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賴彥秀之身體安
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 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1號 被 告 許戎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戎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國際路方 向行駛,行經力行路725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方由賴彥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賴彥秀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戎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戎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見告訴人賴彥秀機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向陽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騎車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被告騎車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