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鳳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美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外,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4
.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總純質淨
重76.67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嗣於113年4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於113年4月21
日0時許,駕車上路,惟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施用毒品
影響而降低,於行經國道途中不慎擦撞路邊護欄導致車輛爆
胎,車輛因此發出異音,並伴隨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仍沿途行駛
下交流道,嗣於113年4月21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大昌路2段與中興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7,19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345ng/mL)
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知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美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13-L07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77號鑑定書
、現場查獲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提供之測試光
碟一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191ng/
mL、28,345ng/mL,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
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L07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等語,
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且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所涉之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復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予以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復知
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復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191ng/mL、28,345ng/mL,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其
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之職業、收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
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均有檢驗報告 在卷可按,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遍查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顯與本案無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0 粉塊狀 8包(驗餘淨重10.0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00號鑑定書 0 白色晶體 17包(驗餘淨重96.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6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77號鑑定書 0 電子磅秤 2台 無 無 0 玻璃球管 1支 無 無 0 勺子 1支 無 無 0 分裝袋 1包 無 無 0 殘渣袋 3個 無 無 0 手機 2支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