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增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
李敦鵬於114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
被 告 賴國增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鄰上南片3之
2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增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該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
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前方待轉車
輛,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直行,適李敦鵬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
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彎,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李敦鵬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
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右兩
側踝部挫傷、頭部鈍傷、多發性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伴有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伴有右側腎臟損傷之傷
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賴國增即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敦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國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辯稱:伊不太清楚自己有無變換車道,伊本來在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車擋住,後來就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李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左轉彎,因對向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致無從看到被告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 1.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充分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附件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項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0條第1項前段參照)。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