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66號
TYDM,114,審交易,166,202506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鄧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26、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
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已肇事造成實害、素行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待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鄧永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13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附近之雜貨店飲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玉林路1段與桃科11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與陳耀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陳耀欽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