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60號
TYDM,114,審交易,16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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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緯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寧街50巷往中寧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寧街50巷與中寧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寧街由中正路往中埔6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冠緯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冠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
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17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0、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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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