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58號
TYDM,114,審交易,15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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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延平路2段由育英路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152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152號,適
告訴人楊萬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
陳慧嫺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萬得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胸挫傷、左下肢多次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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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