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萬
寶於民國114 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呂思緹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緹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 駛,行經中豐路橋路燈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 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身體不適而駕駛車 輛不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前方由徐萬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見狀無 從閃避,遂遭逆向行駛由呂思緹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徐 萬寶受有左側感音神經性聽障之傷害。
二、案經徐萬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思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等資料。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告訴人徐萬寶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逕 駕駛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明;又告訴人徐萬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