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28號
TYDM,114,審交易,12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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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仲強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台15線交岔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仲強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高仲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
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17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28、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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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