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運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大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大仁路與該路段50巷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擦撞前方行人告訴人林珍羽,致林珍羽
因而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