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
方有將匯入伊帳戶內金錢之百分之5,大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留存在伊帳戶內,作為伊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
1、88頁),足見被告本案尚有所得財物,然其並未自動繳
回,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
被害人黎吉草及告訴人高瑜君受有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
償被害人、告訴人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方有將匯入伊帳戶內金錢之 百分之5,大約1萬6,000元留存在伊帳戶內,作為伊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1、88頁),則此部分金錢即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73號 被 告 張明瑩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瑩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自民國114年1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陸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 依序下稱A、B、C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C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復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
二、案經高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明瑩之自白、㈡被告與「My Private」、「jj 律師」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㈢告訴人高瑜君與被 害人黎吉草之指述、㈣告訴人高瑜君及被害人黎吉草受騙轉 帳之交易明細、㈤涉案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 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卷 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1131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黎吉草 00000000000 28000 B帳戶 2 11401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商品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高瑜君 00000000000 50 B帳戶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