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909號
TYDM,114,壢簡,90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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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昀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被   告 張昀哲 男 41歲(民國72年11月1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昀哲為林曜衝之員工,住在桃園市○鎮區○○○○○0段000○00號 2樓之宿舍,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上址1樓倉庫內, 徒手竊取林曜衝所有、置於倉庫桌面上之現金約新臺幣7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林曜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曜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昀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曜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截圖5張及監示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 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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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