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867號
TYDM,114,壢簡,86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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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勝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
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
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
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參)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94號  被   告 周勝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豐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 本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仁愛甲字第230400號教育召集令,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基地 空軍後備警衛第13營報到,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13年10月14 日,送達桃園市○○區○○0街00號10樓之周勝豐住處,由周勝 豐之祖母吳桂榕簽收後,以通訊軟體LINE轉知周勝豐。詎周 勝豐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時、地向指定部 隊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時前往 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勝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桂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 執、空軍後備警衛第13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 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 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者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並未遷移居住處所,尚與該罪構 成要件有間,函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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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