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其係甲○○之兄、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舅舅,甲○○與陳○○係母女,乙○○與
甲○○、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民國114年2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心臟科7B02病房
內,因細故與甲○○、陳○○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甲○○、陳○○身體多處,致甲○○受有頭面部紅腫及左上
臂紅腫等傷害;陳○○則受有頭面部挫傷、牙齦出血、胸腹部
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甲○○先出手,我才動手,後來陳○○也加入肢體糾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一開始我好好跟甲○○說,說明要找她討論公司的事由,我有推她一下,她便從床上跳下來不小心打飛我眼鏡,我想說她有攻擊行為,所以我才正當防衛互糾衣領進而互毆。她女兒以為我在毆打她媽媽,因此進而陳○○也對我攻擊,她徒手把我往後拉一直叫我不要打她媽媽,後面兩人互糾後,有倒在地板,我承認我有毆打她頭部等語,業已明確坦承有與甲○○互毆,且有攻擊陳○○之頭部。至被告雖辯稱是甲○○先出手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前開供述,在被告還未與甲○○發生肢體衝突前被告即有先推甲○○一下,進而發生互毆,可見被告所辯是甲○○先出手其才出手一節,並非事實。況互毆依照上開見解本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兄,為陳○○之
舅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甲○○、陳○○為本件犯行,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
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知道陳
○○案發時應該為13歲等語,可見被告知悉陳○○顯非已滿18歲
之成年人甚明。
㈢是核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對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就其所犯對陳○○之傷害犯型,並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對陳○○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
於調查程序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傷害犯意同時傷害告訴人甲○○、陳○○,於同一密接
時地,致告訴人甲○○、陳○○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在醫院內率爾攻擊甲○○、陳○○,至渠等受傷,輕易訴
諸暴力以謀解決問題,顯非可取。再酌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分文;再酌以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輕重,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
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電器行老闆、月收入新臺幣30萬
元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