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801號
TYDM,114,壢簡,80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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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1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靂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唐雅琳(店長)、嵇婷娟(副店長)所管領全家超商中
壢福爵門市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罪所得(即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竊盜前案之素行、雖有調
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害人未到場,被告目前亦因
另案在監服刑,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偵字卷第11
頁、壢簡字卷第13至42、51、73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參被告所犯三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 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取之物品 價值 ⒈ 民國113年3月1日 晚間10時24分許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1,380元 ⒉ 113年3月3日 晚間7時28分許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1瓶 1,380元 忌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930元 ⒊ 113年3月9日 晚間7時20分許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 850元 合計 5,5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2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騎乘不知情之黃櫳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0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福爵門 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酒類,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嵇婷 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嵇婷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晚間10時24分許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1380元 2 113年3月3日晚間7時28分許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380元 1930元 3 113年3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 850元 合計   5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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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