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遽然以揮拳、腳踹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8號 被 告 張文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中因不滿劉志澄多次酒後駕駛其胞兄之車輛,導致車牌 遭吊扣而無車可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 揮拳、腳踹等方式毆打劉志澄,致其受有右臉部鈍傷、嘴唇 、口腔擦挫傷、牙齒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志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