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邵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邵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邵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
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對於
客運司機不滿,竟不思透過申訴等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反
而以激烈之方式表達或抒發自身情緒,為本件恫嚇公眾之行
為,造成公眾人心惶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朱邵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邵義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9時53 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旁,使用手機撥打1999 市民熱線,向接線人員表示「公司司機拒載使用輪椅的身障 人士,導致民眾就醫耽誤要求申訴,如3日內沒有結果,要 至桃園市政府放炸彈」以此等欲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恫 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邵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陳情人基本資料、案 件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