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643號
TYDM,114,壢簡,643,2025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吉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吉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温吉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4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7條、第4
8條分別明定。被告係吉淵企業社之負責人,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2款所指之雇主。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7條之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及同法第48
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規定,而犯
同法第77條之罪。被告基於同一聘雇目的,各於如附件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僱用楊
○杰,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
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
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
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
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犯意
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一行為
,以免刑罰過苛,故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復因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均係犯同法
第77條之罪,法定刑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如附件
附表二所犯之次數較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犯罪情節較重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
77條之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僱用童工超時及於
例假日工作,未顧及童工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1號  被   告 温吉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吉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吉淵企業 社負責人,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 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且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僱用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楊○杰(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吉淵企業社所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並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 時、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形。嗣桃園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於113年8月20日,派員前往吉淵企業社檢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吉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訪談記錄、七月 班表、員工薪資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員工保證書、勞工 名卡、個人基本紀錄卡、同意書、勞動契約及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第77條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工作時間 工作時數 1 113年7月8日 午後5時至翌晨7時 14小時 2 113年7月9日 午後10時至翌晨7時 9小時 3 113年7月15日 午後10時30分至翌晨7時 8.5小時 4 113年7月17日 午後11時至翌晨7時30分 8.5小時 5 113年7月21日 午後11時至翌晨8時 9小時 6 113年7月22日 午後7時至翌晨7時 12小時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工作時間 1 113年7月1日 午後11時至翌晨7時 2 113年7月2日 午後11時至翌晨7時 3 113年7月3日 午後11時至翌晨7時 4 113年7月4日 午後11時至翌晨7時 5 113年7月8日 午後5時至翌晨7時 6 113年7月9日 午後10時至翌晨7時 7 113年7月10日 午後11時至翌晨7時 8 113年7月11日 午後11時至翌晨7時 9 113年7月13日 午後6時至午後11時 10 113年7月14日 午後9時至午後11時 11 113年7月15日 午後10時30分至翌晨7時 12 113年7月16日 午後11時至翌晨7時 13 113年7月17日 午後11時至翌晨7時30分 14 113年7月18日 午後11時至翌晨7時 15 113年7月21日 午後11時至翌晨8時 16 113年7月22日 午後7時至翌晨7時 17 113年7月24日 午後4時至午後11時 18 113年7月27日 午後6時至午後11時 19 113年7月28日 午後4時至午後11時 20 113年7月29日 午後5時至午後11時 21 113年7月31日 午後7時30分至午後11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