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游月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游月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手
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及補充證據
「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與下列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訊據被告劉游月英具狀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為晚
上,被告年紀大且獨居,家門遭擋無法順利將車移入,故雖
有靠近告訴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然被告是在駕駛座
旁看是否有人及是否留有電話,絕無告訴人所稱被告以鑰匙
將全車刮傷,告訴人應就個別損傷均是由被告造成逐一提出
積極證明,又自監視錄影畫面根本無法看出被告持鑰匙將本
案車輛整圈刮損之情形,且案發地點車水馬龍,要無可能如
此明目張膽刮車而不被發現或未遭路人制止,另被告縱雖有
可能因查看而不慎刮傷,然被告絕非故意,並請求開庭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間,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處側身
、以右手貼近車身方式,依序向本案車輛車尾、駕駛座方向
繞行,且可見其右手並非呈現走路時自然擺動姿勢,而是維
持往下、往後稍微斜舉之動作,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影
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可稽,互核被告當時手部姿勢
顯與持物繞行並觸碰本案車輛之情相符,亦與告訴代理人指
訴及本案車輛照片所示本案車輛係自副駕駛座車門至駕駛座
車門一整圈被刮漆之毀損狀態吻合。又細繹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本案車輛是我毀損的,用普重機275-GNZ號車鑰匙刮的
,我是故意的,因為他車子放在那邊我沒辦法進出等語(見
之卷第8至9頁),並提出犯本案所用之車鑰匙供警方扣押,
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登記為被告所有,業
經報廢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查,可知本案車輛
遭毀損之方式係經被告坦承而得知,且其自白情節與客觀攝
錄之監視器影像、犯案工具狀態均相符,是認其於警詢中之
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始改稱並非故意毀損,及
具狀辯稱如前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是本院認無於處刑前再行
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門遭任意停放之本案車輛阻
擋,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並思報復,恣意持鑰匙繞行
刮損本案車輛車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
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見悔
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年紀、動機、毀損之財物價值、
毀損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2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1號 被 告 劉游月英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游月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7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手持鑰匙刮損邱浩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漆,致使該車右側、左側均有刮痕,令 車門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浩瑄。二、案經邱浩瑄委由邱榆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游月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當時只是在車旁邊看,當時膝蓋有開刀,可能檢查時 滑倒,伊不知道為什麼車輛會有刮痕,可能是伊不小心用到 ,伊當時在看駕駛座有沒有人,而且製作警詢筆錄很晚,警 察跟伊說問什麼就說是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警詢筆錄可 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及意識均正常,且警察並無 不正訊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持車鑰匙故意刮 車之行為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 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 復經證人邱浩瑄、邱榆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扣案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