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77號
TYDM,114,壢簡,57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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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
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宛庭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曾有因任何犯罪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
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94
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內衣3件、內褲3件,均為 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為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  被   告 張權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City wash複合式洗衣店中園店,徒手竊取蔡宛庭所有並置於編號 2號烘乾機內烘乾之內衣3件、內褲3件,得手後旋即騎乘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宛庭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衣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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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