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54號
TYDM,114,壢簡,55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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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柏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從上午9時57分許起,公然停留於桃園市楊梅區中
興路與五守街口(中興路往埔心市區方向)之車道上,即使
號誌轉為綠燈亦然,嚴重阻礙後方汽車之行進,嗣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黃羿堯陳育琳獲報於同
日上午10時18分許到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仍維持上
開停留狀態,上開員警遂敲其車窗,其始驚醒並搖下車窗,
上開員警因察覺其車內散發酒味,認其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而有對其施以酒測之必要,對其施測,詎其明知上開警員執
行勤務中,先使酒測失敗數次,於員警黃羿堯告知將依拒測
程序處置後,其且轉趨激動,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對上開員警辱罵「雞巴」等語,而影響上開員警公務之執行
,其復接續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身體迫近之方
式緊靠上開員警,經上開員警伸手明示其應退後與警保持距
離,其仍不願後退,並徒手撥開上開員警之手,再徒手與上
開員警扭打而對上開員警施強暴(上開員警雖均因而受傷、
受辱,但均未就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其上開所
為已足貶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諺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李柏諺妨害公務案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值列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及登記簿、現場照片、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
畫面截圖及於偵訊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員警黃羿堯、陳育
琳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上均有數處受傷)。
  ㈢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事後有與上開員警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
告行為構成下述罪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雖係對2名員警為之,然被告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自僅成立妨害公務執行1罪。又被告雖僅
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於量刑時仍應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
輕罪,並審酌如下。
  ㈡審酌被告駕車,疑似睡著,停留在車道上,而嚴重阻礙交
通,上開員警到場只是在執行公務,善意叫醒被告,並因
車內有酒氣而對被告依法施行酒測,但被告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上開員警予以侮辱、又施
以上開強暴,貶損上開員警之人格並妨害公務之執行,實
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雖大致供承本案經過,但飾詞否認
犯行(如辯稱吹酒測3次都沒吹好,不是故意的、只是自我
防衛),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員警達成和解又履
行完畢,是被告整體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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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