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486號
TYDM,114,壢簡,48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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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
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
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
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
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益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一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車輛領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7號  被   告 徐坤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日因 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 12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家前,見 余奕旺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經余奕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奕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坤明於警詢時固坦承有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別人不要的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奕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稽以前開查獲照 片可知,上開腳踏車外觀正常,座墊無破損,亦未見有明顯 之生鏽痕跡,自可想見該車經所有人妥善照料保養,且該腳 踏車停放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前之車庫,被告顯可料見腳踏車 是他人持有之物品,而非無主物,卻仍逕自騎離,其主觀上 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車輛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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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