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運成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運成及朱瑾玉之子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某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朱瑾玉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4時
8分許,因協助其子搬家,而將其所有之浴缸1個(下稱本案
浴缸)暫放於本案社區中庭,嗣徐運成於113年7月9日凌晨3
時6分許,見本案浴缸放置於本案社區中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浴缸搬走後,再
於不詳時間,騎乘機車將之載運往不詳地點。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搬運本案浴缸,並將之
載運丟棄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社區中庭
平時都是我在整理,案發日我看到本案浴缸放在中庭以為是
沒有人要的,上面也沒有標示,且看起來髒亂,我就把它丟
棄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瑾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
卷附本案社區中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見,本案浴缸外
觀並無破損,且本案社區中庭並無住戶廢棄物品任意棄置之
情狀,堪認本案浴缸並非無主物。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將
本案浴缸搬運走之前,並未詢問其他住戶或主委該浴缸是否
為他人所有,即隨意搬運本案浴缸,主觀上顯係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之,其辯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恣意竊取社區其他住戶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已不追究被告責任, 同意從輕處理等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