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88號
TYDM,114,壢簡,28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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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琛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琛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謝生進所有之機車車牌1面
、被害人王柔惠所有之機車1輛、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 ,均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5、5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文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2段某 處之人行道上,見謝生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毀損暫放該處,且該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放置 在一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王柔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車鑰匙發動電門騎 乘該車離去,而竊取本案機車1輛、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得 手。
 ㈢嗣於113年12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林文琛騎乘懸掛本案車 牌之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弄00○0號前時,為 警察覺有異攔檢盤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本案機車1輛、 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生進之子謝財棟、被害人王柔惠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本案機車1輛、鑰匙1串及安 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生進(由謝財棟代領) 、王柔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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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