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70號
TYDM,114,壢簡,27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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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3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
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2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均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員警攔查後,確切知悉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至警局採驗尿液,此見被告於
警詢之供述(毒偵164卷第8頁)即明,故此部分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0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徐秋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英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5月3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到案 ,經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與金龍路口攔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徐秋英並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3-L193)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29896號鑑定書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66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暨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犯後 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末按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次 犯行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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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