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鎮暴槍1支及鋁彈1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持鎮暴槍對空鳴槍2次後」應補充為「
持鎮暴槍(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對空鳴槍2次後」。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令陳進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應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進祺,使其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柏良與告訴人陳進祺
素不相識,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友人間之糾紛,率爾持客
觀上具威脅性之鎮暴槍恫嚇告訴人,動輒訴諸精神暴力,顯
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更侵擾告訴人之心理安寧,考
量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
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29頁),及其就本案犯行自白在卷,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鎮暴槍1支、鋁彈1顆係被告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53至57頁),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7號 被 告 周柏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良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6分許,見其友人陶俊廷 (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進祺、陳孟群等 2人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鎮暴槍對空鳴槍2次後,並以鎮暴槍指著陳 進祺,對其出言恫稱:「你想對我哥(即陶俊廷)怎麼樣? 」等語,令陳進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進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進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陳孟群於偵查中、同案共犯陶俊廷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鎮暴槍扣案為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