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3號
TYDM,114,壢簡,2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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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施用毒品案
件」,更正為「竊盜案件」,第1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應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徐美惠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
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6月30日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6時55 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為警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3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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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