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30號
TYDM,114,壢簡,13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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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美金2元
」之記載,並就理由部分補充:「本案另認被告尚竊有美金
2元之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且此部分無非係以告訴
人單一指述為據,是此部分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認定,而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
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
獲他人遺忘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
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無非 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罰金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郵局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ICASH卡、全聯卡、現金新臺幣2,900元等物),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中現金新臺幣2,900元部分業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 另就郵局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ICASH卡、全聯 卡等物,因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經由告訴人掛失後 即失其功用,復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所損失之物品價值時,就ICASH卡部分 亦未提及內含儲值金等情,故本院認上開金融卡2張、ICASH 卡1張、全聯卡1張等物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皮夾1個,衡情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1號  被   告 陳慧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娟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7-11門口停車 欲購物,在該超商門口拾獲張志成所遺失之皮夾一只(內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IC ASH、全聯卡、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900元,美金2元【折 合約為新臺幣6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含內容 物)侵占入己。嗣經張志成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得悉應係陳慧娟所為,於113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通知其 到場,陳慧娟當場交還侵占之現金290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財物,已發還現金2,900元與告訴人,此有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 得,除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可補發掛失之證件、金融卡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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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