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電動車所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電動車
1輛及鑰匙1把,均業經警尋得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1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量販店 桃園店外圍之機車停車格,見THONGCHAI DAM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 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未拔除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本案電動車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4 年6月2日1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THONGCHAI DAM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HONGCHAI DAM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核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電動車及鑰匙,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