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224號
TYDM,114,壢簡,122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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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
為「嗣於113年(原誤載114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B1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1頁)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11月4日),是
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柏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趙柏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另案解還 法務部○○○○○○○執行,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B1因另案為警查獲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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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